(58) 四、积极稳妥加大党规体系化整合力度 无论采用法典化还是体系化的修辞,规模适度作为现阶段目标是可行的,这就需要我们以积极、稳妥的态度加大党内法规的体系化整合力度。
一方面,虽然对于合宪解释的界限已获共识,但是在实务上合宪解释的适用仍容易造成法律效果的不确定,反而对立法安定性造成侵害,所以担忧合宪解释的高度不确定性,会使系争法条徘徊在部分条文可能因违宪而失效,也可能只单独宣告违宪但不失效或合宪三个方面,全由释宪者来决定,使得宪法原先对于违宪审查权的单纯性(释宪者客观、秉公坚持宪法精神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制度及其期待,趋向模糊、复杂。虽然对合宪性解释存在语义上的不同表述,但以下几点是共通的:首先,其前提是存在多种可能性解释。
[76]否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封闭立法自我纠正的空间,并造成立法自我纠正与司法公信力之间的制度性冲突。第三,该方法在效果上均尽量回避宪法问题。结合德国等国家或地区的实践,合宪性解释的界限主要可归纳为以下方面。这种逻辑安排的正当性表现在:(1)由于宪法的规范位阶最高,当出现法律漏洞时,首先寻求一般法律规范体系内的方法,然后再寻求与宪法直接关联的方法,这符合法规范体系内在的秩序性要求。对于是否享有宪法适用权,笔者认为,法院应该享有一定程度的宪法适用权。
即使法院具有判断模糊立法目的究竟为何的可能性,进而选择违宪的法律解释,但这种正确可能性一般并不具有制度上的正当性,因为司法权在很大程度上会有侵涉立法权能的嫌疑,进而违反宪法授权原则。其实,这种批评在本质上并不与回避宪法方法的正当性相抵触。《欧洲人权公约》第16号议定书提出,咨询程序可以促进欧洲人权法院与各成员国法院的互动,从而推动公约的实施(注:Janneke Gerards, Advisory Opinions, Preliminary Rulings and the New Protocol No. 16 to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f Human Rights: A Comparative and Critical Appraisal, Maastricht Journal of European and Comparative Law 21, no.4 (December 2014): 637-639 .)。
虽然域外国家较早开启了合宪性咨询的制度实践并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但由于该制度与司法中立和分权制衡等原则的紧张关系,使其在域外无法成为被普遍接受的宪法实施方法。据此,人民法院在引用宪法进行说理时,如果对相关宪法条款的理解存在疑问,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咨询请求。在合宪性咨询程序中,咨询主体和咨询对象各有所长:前者更加了解社会事实,对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张力更加敏感。),带有较强的主观性,主要是一种建议和参考,不要求其他主体绝对服从。
进而言之,合宪性咨询还有助于协调各地方各部门的行动,从而更顺利地实现立法或行为目标。相比之下,我国民主集中制的政权组织原则和全过程覆盖的合宪性审查模式可以在避免该制度不足的同时充分发挥其优势。
对咨询主体而言,法院发布的咨询意见只是一种观点和建议,在规范层面不具有效力但可以在事实层面产生影响。在宪法实施过程中,这种专业化需求指向了尽可能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宪法。类似的要求在地方层面也有所体现。尽管在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合宪性咨询程序中法院只是意见提供者而非行为决策者,但其存在本身便有可能对政府和议会产生反向激励作用,诱使它们逃避本应承担的宪法责任。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而言,这要求它能够为其他国家机关解决在实施宪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当前,发展事先审查制度的重要意义已经得到深刻阐释(注:陈玉山《法律案合宪性审查的程序、事项与方法》,《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82页。如在司法审判活动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习近平指出:我们要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的制度和原则,促使各类国家机关提高能力和效率、增进协调和配合,形成治国理政的强大合力,切实防止出现相互掣肘、内耗严重的现象。
当前我国正在着力推进的合宪性审查工作覆盖了立法和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所有环节,是一种全链条(注:《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4号,第923页。如果其他主体对拟将采取的立法或行为的合宪性存有疑虑,或者存在完全相反的看法,就可能拒绝参与其中(注:例如,在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议会表决通过的立法通常要在国家元首签署后颁布实施,如果后者对法案的合宪性存在疑虑,就可能拒绝签署。
按照分权制衡的经典逻辑,不同性质权力主体之间的合作可能给权利和自由带来威胁,而分权则是防止权力过分集中的重要机制。 (一)合宪性咨询制度的积极功能 第一,预防违宪立法颁布实施,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在具体审查过程中,审查主体同样无须受制于咨询意见,可以结合具体争议的事实要素对咨询意见指导下的行为进行审查并给出评价。美国大多数允许合宪性咨询的州也会要求被咨询的应当是重要的法律问题。除了合宪性咨询内在的局限性,它与司法中立原则以及分权制衡体制的紧张关系,都使得域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对该制度的去留充满争议。尽管实践中部分国家允许咨询主体提供关于所涉问题的概要介绍,但此类信息通常并不全面,法官受时间和精力所限也无暇展开深入研究(注:Mel A. Topf,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Advisory Opinion Process in Rhode Island, Roger Williams University Law Review 2, no.2 (Spring 1997): 226.),这不利于其对宪法的理解和适用作出准确判断,据此给出的咨询意见无法彻底排除立法或行为违宪的可能。),因此建立新的合宪性咨询制度势在必行。合宪性咨询在域外的发展历程表明,它在推动宪法实施的同时无法解决所有宪法问题,有可能导致咨询对象权力的不当扩张,影响宪法权力分工体系的正常运转。
但自1982年建立新的宪法秩序以来,合宪性咨询案件已经不再像以前那样频繁出现。)王旭将此类要求提炼为民主集中制原则的相邻规范,并指出其内容之一是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基于模仿和专业化需求而存在的合作、沟通关系(注:王旭《作为国家机构原则的民主集中制》,《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第85页。
在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不断走向深入的时代背景下,其他国家机关将会产生更加广泛的合宪性咨询需求。这给合宪性咨询带来的影响是,咨询意见要在全过程的审查流程中反复接受检验,由此可以降低不合理的咨询意见对宪法实施的不利影响。
第四,为咨询主体和咨询对象提供对话和交流渠道,推动宪法得到完整准确的实施。 由于我国的合宪性咨询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当前学界关于合宪性咨询制度的研究比较少,对于该制度如何发展还没有清晰的线路可循。
根据官方权威解释,此举的目的之一是及时了解各方诉求和分歧所在,对重大分歧问题及时协调处理(注:郑淑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51页。 (二)合宪性咨询制度的局限 第一,合宪性咨询主要在抽象层面进行,咨询对象解决纠纷的能力有限。《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有关方面拟出台的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政策、重大举措,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实施、适用问题的,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工作要点》提出,建立健全涉及宪法问题的事先审查、咨询制度和事后审查制度。
合宪性审查中的事前审查通常是行为主体的法定义务,通过合宪性报告或说明等形式予以保障落实(注:例如,加拿大《司法部法》第4.2条要求司法部部长在将政府法案引入联邦议会之前出具宪章声明,阐述法案对受到1982年宪章保护的权利和自由的潜在影响,以使相关问题能够引起议员和社会公众的注意。另一方面,应当健全合宪性咨询的程序,完善合宪性审查与合宪性咨询的衔接机制,在尊重咨询主体职权完整性的同时充分发挥咨询意见的指导功能,实现合宪性咨询制度的规范化发展,使其更好地服务于依宪治国的伟大实践。
更重要的是,合宪性咨询可能导致民主责任制的退化。随着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工作不断深入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合宪性咨询请求被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这在客观上要求我们健全合宪性咨询的制度通道。
另一方面,从纵向维度来看,民主集中制原则要求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如前所述,英国早期的实践已经表明,合宪性咨询可能损害司法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斯图尔特·杰伊在研究约翰·杰伊在1793年拒绝为华盛顿提供咨询意见的原因时指出,杰伊法官在此之前为华盛顿总统多次提供建议的事实表明,他并不反对法院作为咨询对象的角色,但他更希望帮助总统建立在处理涉外事务时的独立性(注:Stewart Jay, Most Humble Servants: The Advisory Role of Early Judges (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 160.)。相比之下,合宪性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通常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遵守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违宪责任。 (一)我国存在广泛的合宪性咨询需求 前已述及,从行为逻辑上看,合宪性咨询需求主要产生于各类权力主体的事前审查行为。此外,实践中各类权力主体之间能否维持相对和谐的关系,是一个并不确定的问题。
虽然司法审查目前已经成为域外国家和地区解决宪法纠纷的主要途径,但并非所有问题都适合诉诸宪法诉讼,对此合宪性咨询可以成为一种替代性方案。透过这些争论,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该制度的优势与不足。
进入专题: 合宪性咨询制度 。同域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和宪法实施体制有助于对该制度扬长避短,可以为其提供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
当前我国的事后审查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法律规范备案过程中的审查,此类审查的动力源自《立法法》和其他相关规范的规定,仍然属于抽象审查范畴。 第二,提高权力主体行为的正当性,促进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